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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军律师:这几年自杀贪官比被判死刑的多

核心提示: 2013年9月10日,原铁道部副总工程师、运输局局长张曙光涉嫌受贿一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曙光于2014年10月被判死缓。图|新


2013年9月10日,原铁道部副总工程师、运输局局长张曙光涉嫌受贿一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曙光于2014年10月被判死缓。图|新华

今年2月,由于巨额受贿,湖南高速公路系统的两名国企高管彭曙、胡浩龙一审获死刑。尽管二审、死刑复核等法定程序尚未走完,但这枚重磅炸弹,足以令许多正在等待或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涉贪官员心惊胆寒。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3664件,查办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4040人,其中厅局级以上589人、省部级以上28人。由此可见,2015年将成为贪腐官员密集受审的一年。

中共十八大后,反腐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但在严格控制死刑的大背景下,国家工作人员因为贪贿获死刑的案例几近于零。此次,湖南娄底中院一案判处彭曙、胡浩龙两人死刑,似乎是在释放严厉反腐的又一信号。这一判例也令针对涉贪官员的量刑问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少用慎用死刑不代表不用

2001年,36岁的彭曙就职于湘潭市岳塘区政府,38岁的胡浩龙还是株洲市广电局的一名工作人员,二人通过向时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冯伟林行贿,顺利进入高管局下属的湖南省高速公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成为手握实权的正副经理。

此后8年,彭曙、胡浩龙二人又共同向冯伟林行贿,并先后入主湖南省高速公路广告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高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多个国企。2011年东窗事发前,彭曙已是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副总经理,胡浩龙则成为湖南省高速公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

据媒体公开报道,彭、胡履职期间“见缝插针,四处插手项目招投标”,不仅涉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公路广告,还染指“新时代广告文化园”等房地产项目。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至2010年间,彭曙受贿人民币1.8815亿元,胡浩龙受贿人民币1.7007亿元、港币10万元,二人犯有受贿罪、贪污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等,数罪并罚,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判决一个月后,中共湖南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徐守盛在全国两会期间向媒体表示,湖南对高速公路领域“塌方式腐败”的反腐态度是“全覆盖、无禁区、零容忍”。有法律专家对《中国新闻周刊》表示,彭、胡二人虽然均在上诉,但在省委的上述表态之下,湖南高院二审维持原判的可能性很大;即便到了死刑复核层面,最高法院恐怕也会保持逻辑上的统一,予以核准。

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卢建平看来,目前的反腐工作有两个着眼点,“一个是底盘,一个是天花板”。而彭、胡的死刑判决,正是“底盘与天花板的相互适应”。

按照卢建平的思路,目前经常提到的对腐败“零容忍”,正是中共反腐的“底盘”。这个“底盘”表现在法律层面,就是对贪贿行为降低打击门槛、扩大打击面。2014年后,中纪委网站一周数人、甚至一天数人通报被调查问题官员的频率,检察机关一万多人的职务犯罪查办数量,都是对腐败“零容忍”的明证。“但‘守住底盘’并不意味着每人都要判个十年八年。”卢建平说,对于大多数人,刑罚力度还是相对较轻。

而反腐的另一重维度“天花板”,代表着重罪重刑的上限——也就是对最严重的贪贿行为适用死刑。“如果自始至终一个贪官都不死,会有人感觉反腐像哄孩子一样,只是轻轻拍一拍。与零容忍的下限相比,上限就会显得不协调,有些交代不过去。”卢建平认为,对彭、胡案的判定透露出一种态度:对于贪贿犯罪,少用慎用死刑不代表不用;必要时,死刑还须适用。

情节重于数额的量刑趋势

事实上,中共十八大后,彭曙、胡浩龙并非第一拨因为贪贿被判死刑的国家工作人员。广州市白云农工商联合公司原总经理张新华被媒体称为“广州第一贪”,涉案金额超过3亿。去年12月,张因犯有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广州中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这三人以外,同为2014年受审的高官无一获死刑。比如,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原党委常委、统战部部长王素毅受贿1073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协原副主席李达球受贿1095万,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受贿4755万,被判处死缓;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原局长刘铁男受贿3558万,被判处无期徒刑……

从这些数字来看,很多人大概会把涉案金额是否过亿作为贪官生死的分界线。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阮齐林认为,受贿案件中,涉案金额的确是最主要的量刑标准,“这是大家一眼就能看出来的”。

依据1997年刑法,个人受贿数额超过10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但随着经济发展和贪贿大案不断涌现,司法机关量刑时逐步放宽了涉案金额与刑罚的对应关系。即便如此,如果涉案金额超过百万,也算是“数额特别巨大”。

阮齐林同时表示,对贪官是否判处死刑,还要看有没有其他后果。在不涉及命案的情况下,“是否因为受贿违背了职责,是否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否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威信、造成恶劣影响等等,都是可能导致死刑的理由。”阮齐林说。

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的辩护律师钱列阳,对阮齐林的观点表示赞同。在钱列阳看来,“‘罪’是立体的,由多方面行为构成,绝不仅仅是涉案金额这么简单。”一名涉贪官员归案后是否承认错误、积极退赃,是否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转移到国外无法追回等,都是评判罪行的重要标准。钱列阳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这些表现比数额本身更加重要,在量刑时能够起到关键作用。

在情节重于数额的思路下,中石化集团原总经理陈同海、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筱萸,就是一正一反两个鲜明的例子。2009年7月,陈同海以受贿1.9573亿在当时创下1949年以来全国最高涉案金额。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还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故北京二中院对其从轻判处死缓。而早陈两年宣判的郑筱萸,虽然受贿金额只有640万元,却因为“严重破坏国家药品监管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和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北京一中院判处死刑。

与陈同海几乎同时受审的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原董事长李培英,由于贪污8250万、受贿2661万被济南中院一审判处死刑。虽然李在归案后全部退缴了贪污款,但鉴于具有索贿情节、且给国家经济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被告上诉后,山东高院终审依然维持原判。对此,阮齐林的解释是“法院对贪污的处罚往往要比受贿重一些”,“因为贪污是侵吞国有资产,受贿是收受他人财物并相互利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

2014年底公开征求意见的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尚未通过,却已经把情节重于数额的理念贯彻其中。受访的多位学者、律师均认为,这是今后的发展方向。在对贪贿犯罪量刑、尤其是判处死刑方面,刑法修正案(九)有两点明显变化:一是在数额特别巨大之外,强调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二是在判处死刑之前,要先考虑无期徒刑。

对于即将在立法机关获得认可的第二点变化,司法机关早已进行过尝试。2010年,《财经》杂志曾经统计,在50名具有详细司法审判资料的高官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约10%,死缓的为26%,无期徒刑的为14%,其余50%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也就是说,九成贪腐官员得以保命。

在阮齐林看来,这是对死刑进行特别限制的一种体现。“因为死刑和其他刑罚不同,适用时经常要对反面因素加以考虑。”阮齐林说,但凡能够找到宽恕的理由,法院就应该尽量为被告人免除死刑。

“自杀的涉贪官员远比被判死刑的要多”

其实,刑法修正案(九)在贪贿犯罪方面体现的改变,本该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实现。

当时,刑法修正案修正案(八)的两个重要目的,一是在立法上部分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二是调整贪贿犯罪的量刑标准。然而,草案出炉前,有媒体将二者混为一谈,称“刑法修正案(八)考虑对贪贿犯罪的人废除死刑”。

“消息一出,简直是人神共愤。”全程参与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卢建平告诉《中国新闻周刊》,为了消除公众误解,为死刑废除迈出第一步创造舆论气氛,调整贪贿犯罪量刑标准的议题被搁置了下来。

对于刑法学界来说,废除贪官死刑并非不可触碰的话题。早在2003年8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刑法学泰斗王作富便在《检察日报》发表文章《职务犯罪死刑立法需要反思和检讨》,结果惹来骂声一片。

“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实际上很少直接呼吁废除贪官死刑,我们一直主张的是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曾为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辩护的田文昌告诉《中国新闻周刊》,目前,中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的国家,这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而贪贿犯罪作为经济犯罪之一种,也在主张废除死刑的范围之内。

类似的观点,也在司法机关内部悄然蔓延。2006年,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时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江必新,曾在全国两会期间提交《关于修改刑法的议案》,建议除毒品犯罪外,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在内的其他贪利型犯罪,应当废除死刑。而2007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全国法院当年判处死缓的人数,第一次超越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

对于贪官获死刑,钱列阳始终不认同那是最严酷的刑罚、最有震慑性的预防手段。“有的案件里,你会发现贪官被纪委找去谈话后直接就自杀了。”钱列阳认为,这本身就说明一些贪官不怕死,死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更好的选择。“这几年里,自杀的涉贪官员远比被判死刑的要多,所谓‘贪官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

2015年的前3个月,接受立案调查的省部级官员又已超过10人。阮齐林认为,在这个多事之秋,出于反腐的需要,考虑到公众对贪贿嫉恶如仇的情绪,继续对“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的贪贿犯罪适用死刑,仍是一个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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